相關法律

    第 1 條
  •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1. 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2. 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3. 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4. 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5. 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6. 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7. 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8. 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9.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1. 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2. 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3. 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4. 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5. 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第 5 條
  •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第 32 條、第 55 條及第 75 條
  • 所定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及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之通知,應由其所有人為之。
    第 64 條
  • 為利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95 條
  • 所定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為在族群內或地方上自昔傳承迄今用以保存與修復各類文化資產所不可或缺之技能、知識及方法,包括所需工具或用品之修復、修理、製造等及其所需材料之生產或製造。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1. 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2. 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3. 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4. 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5. 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6. 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更多資訊請至:文化資產保存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7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