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都政府法規

中央

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 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

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台北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二章第12條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基地範圍內依法留設之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不得有擅自圍堵、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其管理維護責任如下:

一.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鋪面之設置、維護及改善,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二.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應負責管理維護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之維護項目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指定路段之統一重修相關事宜,得以公告方式行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適用本條規定。

新北

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第一條 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應依都市計畫內容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都市計畫無前項設置規定而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者,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三點五二公尺設置之:

一、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於住宅區十公尺以上,商業區七公尺以上,市場用地七公尺以上。

二、市場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

第三條 依本標準設置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

二、無遮簷人行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三、地面應與鄰接建築基地之人行步道接觸面順平;無銜接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境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四、舖面應鋪設防滑係數達零點五五以上(穿鞋C.S.R)之防滑材料。

第四條 建築基地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二條規定之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得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寬其標準。

桃園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章 建築基地與建築設計第 23 條

基地依法留設之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及退縮地,其地平面應與鄰地、人行道順平,並以防滑鋪面鋪築。但基地或鄰地因地形特殊,經本府認定無法順平處理者,不在此限。前項騎樓之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27 條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依法留設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由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不得有擅自圍堵、與鄰接地平面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

台中

台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第四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 外牆(柱)面應為四公尺以上。

二、騎樓有立柱者,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十公分,其可供通行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三、騎樓高度由公共排水溝溝面或人行道面,至正面屋簷桁過(挑)樑下端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洩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得在高低差二十公分內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接入公共排水溝。

五、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一百五十公分範圍內,設置一處寬度九十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六、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 。

第五條 都市計畫規定之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第六條 騎樓之截角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標準退讓。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截角規定者,從其規定。

台南

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四條

第四條 騎樓地之寬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中西區等行政區路寬未滿十四點五公尺,留設三點五 公尺;路寬十四點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留設三點七五公尺;路寬二十公尺以上,留設四點二五公尺。

二、永康區等行政區路寬未滿十五公尺,留設三點五公尺;路寬十五公尺以上,留設四公尺。前項第一款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及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臨接計畫道路側應依該款規定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並適當植栽綠化,人行道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永康區等行政區之工業區,自建築線退縮三公尺留設無遮簷人行道。第一項道路交叉處 其截角長度,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截角處騎樓地寬度,應依較寬道路之規定留設。

第五條 騎樓柱正面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之距離,在中西區等行政區者為二十五公分,在永康區等行政區者為五十公分;騎樓淨寬度及淨高度之標準,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及三公尺。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除地面舖設因地勢限制,經本府核准者外,應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並應向道路方向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第七條 騎樓地表面應以防滑材質適當鋪設。

高雄

建築法第43條與道路管理條例第9條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 地平面因擅自改建,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2個月內自行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