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TNVR|

  T 捕捉:將流浪動物捕捉起來

  N 絕育:替流浪動物結紮

  V 接種:注射狂犬病疫苗

  R 回放:將絕育流浪動物放回原處

TNVR的用意是希望可以有效控制流浪動物的數量,不會因為繁殖而繼續變多,可以讓流浪動物可以自然生老病死,而不是進行安樂死的撲殺。但TNVR也並非能完全解決流浪動物產生出來的問題,
絕育後的流浪動物壽命會延長五至十年,而狂犬病疫苗每過1~3年期效,就需重新施打疫苗,但曾施打過的流浪動物如何重新施打呢?
除了領養還有TNVR來解決流浪動物的問題,但最重要的還是飼主們的公德心與責任心,既然給了浪浪一個家,就請好好愛惜牠,不棄養不弄丟,才是最有效解決流浪動物過多的問題。

相關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三、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四、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 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 ,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 、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 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 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 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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