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垃圾強制分類」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民眾排出垃圾時,應將垃圾分
  類為「資源垃圾」、「廚餘」及「一般垃圾」,分別送至資源回收車、垃圾車加掛之廚餘回收桶
  及垃圾車,如有違反,處以新台幣1,200-6,000之罰鍰。

    第二階段垃圾強制分類將自95年1月1日起全面實施,將全面執行破袋稽查及勸導工作,並先
  行給予3個月的勸導期,期間若發現有未分類情形,會當場告知分類的方式,再請民眾當場分類
  或帶回再分類。勸導期以後,95年4月1日起,民眾如違反分類規定執意排出者,將處以新台幣$
  1,200至6,000元罰鍰

【法源依據】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略以:「一般廢
     棄物應依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一般垃圾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依前開規定,民眾排出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及排出,違反者可依法告發處分。關於垃圾分
  類的資源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但各縣(市)政府亦可視情形公告轄內增加其他
  回收項目。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86年4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六)環署廢字第20560號令訂定發布
   87年6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七)環署廢字第0034360號令修正增訂發布第二十五條之一
   88年5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環署廢字第002800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91年11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816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十八條,其名稱並
   修正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93年12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3009398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廚  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六、分  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之行為。
   八、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規定之容器。
   九、排  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之行為。
   十、回  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
   十一、清 除:指下列行為:
    (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
         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
      施。
   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
           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
          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生減量、減積、去毒、無害
          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四)其他熱處理法。
   十六、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指將一般廢棄物連續投入焚化爐內進行移動、攪拌、燃燒及
      灰渣排出等作業之整體設施。依操作方式分為下列二種設施:
    (一)全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二十四小時連續運轉者。
    (二)準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十六小時以上間歇式運轉者。
   十七、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指將一般廢棄物分批投入焚化爐內進行移動、攪拌、燃燒及
      灰渣排出等作業之整體設施,其每日運轉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
   十八、灰渣:指一般廢棄物於焚化過程中,由廢氣處理系統收集之飛灰及爐床底部排出之底渣。
   十九、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
           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百分比。
   二十、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
      理方法。
   二十一、計量設備: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之稱重及記錄設備。
   二十二、堆肥處理法:指藉微生物之生化作用,在控制條件下,將一般廢棄物中之有機質分解
             腐熟,轉換成安定之腐植質或土壤改良劑之方法。
   二十三、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
             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十四、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
             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五、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 
             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六、海洋棄置法: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運送廢棄物至海上傾倒、排洩或處置之處
             理方法。
  第 三 條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濺漏、溢漏、洩漏及污染環境之
         設備或措施。
  第 四 條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具資源回收效益者,處理設施之所有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
  第 五 條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六 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
   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適用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各項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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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清理  第一節 第二節 第三節
   
   
第一節 分類、貯存及排出
  第 七 條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
   二、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 八 條  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容器、設施依所存放之資源垃圾種類分別貯存,並以中文標示。
   二、經完成分類之資源垃圾置於分區貯存格。
   三、貯存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完成打包之資源垃圾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四、於適當位置標示執行機關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名稱及資源回收標誌 。
  第 九 條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
     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第 十 條  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之廢照明光源應貯存於具有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損之堅固分區貯存設施或容器。
   二、設置計量設備,並每日按資源垃圾類別分別記錄重量,紀錄應保存一年,以供查核。
   三、資源垃圾有飛散之虞者,得設置圍牆或其他防風、擋風設施。
   四、設置必要之消防設施。
  第 十一 條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容器置於戶外者,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洩漏污水。
   二、不發生腐敗臭味。
   三、可防止雨水滲入。
   四、可防止貓狗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五、可配合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作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者。
  第 十二 條  執行機關設置或輔導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設置資源垃圾回收桶,其標示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正面之適當位置標示資源回收標誌 及直式「資源回收桶」字樣。
   二、依資源回收桶設置種類標示資源垃圾類別字樣。
   三、側面標示設置單位名稱。
  第 十三 條  執行機關應因地制宜宣導民眾將一般廢棄物依下列方式排出:
   一、廚餘先瀝除水分並妥為包裝。
   二、刀片、玻璃碎片等尖銳利器以不易穿透容器或材質包妥並標示之。
   三、木、竹片予以裁剪並綑紮。
   四、封緊垃圾袋袋口。
   五、有害垃圾應分開貯存排出。
   六、資源垃圾依回收管道分類、貯存、排出及回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者。
  第 十四 條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
          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二、資源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
      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三、有害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清
          除。
   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
      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
      、站)內。
  ◎其他非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清除者,應依前項分類規定辦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受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應於貯存容器或外包標示受託單位名稱或
   可資辨識之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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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清除
  第 十五 條  巨大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清運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及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潔。
   二、經常保養,維持正常操作。
   三、車輛之車體規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舉伸或傾卸設備。
   二、車體與車身應標示資源回收標誌 。
   三、於適當位置標示回收單位名稱、回收服務專線與回收項目。
   四、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潔。
   五、經常保養,維持正常操作。
   六、車輛之車體規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一般廢棄物轉運設施之設置及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防止再次污染環境之防治設備或措施。
   二、轉運設施內應具備消毒設備,其設置應符合作業需求。
   三、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適當之災害防止及緊急應變措施。
   四、轉運過程應保持轉運設施內外之環境衛生。
   五、轉運設施之操作應逐日記錄,紀錄並保存一年供查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十八 條  執行機關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
         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
         派員隨車運送。前項租用之車輛應符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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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處理
  第 十九 條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
   四、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二十 條  一般廢棄物採破碎、分選及壓縮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具備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二、具備防止噪音、臭味及污水處理之設備或措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二十一條  糞尿中間處理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生物化學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消化處理、上澄液再處理、污泥處理及消毒之設
     備。
   二、採氧化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氧化處理及上澄液再處理之設備。
   三、採化學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加藥、固液分離、中和、分離液處理及污泥處理之設
     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二十二條  糞尿利用為肥料者,須經充分醱酵腐熟處理、加溫處理、藥劑消毒處理或其他符
         合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
         前項之加溫處理,溫度不得低於攝氏六十二度,處理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分鐘。
         第一項之藥劑消毒處理,應施以化學消毒劑或採行臭氧消毒方式,以消滅病原菌
         、寄生蟲卵、蒼蠅卵等病源。
  第二十三條  動物屍體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任意拋棄或懸掛。
   二、以焚化為原則,但體積較小之禽畜得以掩埋方式處理。
   三、其他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二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及作業方式,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廢棄物進料設施須設置計量及檢查設備,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管理
     規定,實施進廠檢查措施。
   二、廢棄物貯存槽及進料設施須設置消防及臭氣處理設備;貯存槽並應具備滲出水收集系統。
   三、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
     十度。
   四、焚化灰渣之飛灰應分開貯存收集,不得與底渣混合。
   五、焚化底渣之灼燒減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
       1.每日燃燒量二百公噸以上者在百分之五以下。
       2.每日燃燒量未達二百公噸者在百分之七以下。
     (二)準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燃燒量四十公噸至一百八十公噸者在百分之七以下。
     (三)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二十五條  一般廢棄物採焚化處理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十九條及前條第
         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一般廢棄物採堆肥處理者,各項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醱酵及腐熟之設備或措施。
   二、施用農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醱酵過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持在攝氏四十五度至
     七十度間及最少七天維持攝氏五十度以上,並符合肥料管理法之規定。
   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園藝植物栽培使用時,應防止造成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並得不受前
     款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飛灰除再利用外,應採穩定化法、熔融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
         處理至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溶出試驗標準,始得進行最終處置。
         前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以適當材料包裝,避免飛揚;並於該包裝材料之適當位
         置標示產出單位(廠名代號)、產出及出廠(場)日期、編號等管理資料。
         第一項處理後之衍生物應每批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溶出試驗超過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溶出試驗標準者,準用第一項規定或有害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辦理。
         底渣除再利用外,進行最終處置時,應每季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如
         溶出試驗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溶出試驗標準者,應速採取適當
         之補救措施,並於下季採樣前檢具含下列資料之改善計畫及改善後符合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溶出試驗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一、超出溶出試驗標準原因之分析。
   二、已採取之補救措施。
   三、處理、處置方式。
   四、加強監控及管理措施。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二項之管理資料及第三項、第四項之檢測報告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第二十七條之一  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應準用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
           灰渣及其處理後衍生物之清運機具,應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二十八條  一般廢棄物中之廢玻璃、廢陶瓷、廢磚瓦、石材碎片(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者,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之設備或措施。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條件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二十九條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
     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
     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人造不
     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得不設置滲
    出水處理設施。
  第 三十 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後並予以壓
     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
     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之窪地。
   二、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
     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
     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並應綠化植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行機關應訂定前項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該場封閉
    後三年。
    第一項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第三十一條  灰渣採穩定化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獨立之滲出水收集系統及獨立分區設施,以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置間隔堤(牆)
     及防止滑動、崩塌之設施,並符合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每季定期檢驗滲出水處理後之水質,如發現重金屬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或下游之地下水監
     測井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
   三、獨立分區掩埋處理之區域或專屬灰渣掩埋場,得不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衛生
   掩埋場,得以既有掩埋場滲出水收集系統收集滲出水,並加強防止雨水滲入處理,不受前項第
   一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二條  有害垃圾採封閉掩埋處理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一般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辦理。
  第三十五條  一般廢棄物採海洋棄置法處理者,應符合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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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
         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能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
         三個月前,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三十七條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事業產生之資源垃圾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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